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一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严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321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永昌县**镇**村**社**号,住永昌县**镇**社区**小区**号楼**口**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1月7日被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永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严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帮助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4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严某某与永昌县城关镇居民吴某甲、吴某乙等人在永昌县城关镇圣雅苑小区门口旁“*酒馆”内喝酒,期间严某某和吴某乙因支付酒款而发生争执,继而双方在酒馆门口发生撕打,严某某骑压在吴某乙身上用拳头殴打吴的头部、胸腹部,吴某甲遂上前向严某某前胸部踏了一脚,后严某某、吴某甲和吴某乙被在场其他人员挡开。经甘肃津伟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某乙右侧第5肋、左侧5、6、11肋骨骨折被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严某某与被害人吴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吴某乙对严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不起诉人严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严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但鉴于被不起诉人严某某系初犯,主动向公安机关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其行为得到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严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永昌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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