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乐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于抚州市东乡区,公民身份号码362531198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东乡区**镇**村**组**号。2020年2月20日经被东乡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乡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7日晚上,隆某某、俞某某、杨某某、艾某某、蒋某某、邓某某一行人在东乡区徐氏农庄内就餐,吃完饭后一行人来到东乡区**街** KTV**包厢内唱歌,18日零时左右,隆某某、俞某某、杨某某、蒋某某陆续离开,包厢内只有艾某某和邓某某两人,此时邓某某的丈夫被不起诉人乐某某来找邓某某,他推开包厢门后发现艾某某对邓某某举止亲密,就对艾某某拳打脚踢致其受伤。经鉴定,艾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愿意认罪认罚,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抚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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