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精检一部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乔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72219**,蒙古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精河县**小区**栋**单元**室,住精河县城镇**路**号**栋**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7日被精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精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2日23时24分许,被不起诉人乔某某饮酒后驾驶新******号小型轿车在精河县大河沿子镇北京东路道路北侧人行道上由东向西行驶至出口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博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乔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4.576mg/100ml。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乔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不起诉人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构成坦白,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根据《新疆检察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工作指引(试行)》第九条的规定,血液酒精含量在110毫克/100毫升以下,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认罪认罚,没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可以适用酌定不起诉,因此,我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新疆检察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工作指引(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决定对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精河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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