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什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喀市检二部刑不诉〔2020〕75号
被不起诉人买某,男,维吾尔族,1981年09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531011981********,初中文化,群众,职业: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喀什市**路**组**号,持有B2 驾驶证, 2020年01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喀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01月16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喀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买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0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告知使用认罪认罚程序并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买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图尔贡·居麦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04日,16:50许时,在喀什市乃镇3村2组路段,犯罪嫌疑人买某驾驶自己的新P****牌照号轿车往南北方向行行驶,到喀什市乃3村2组路段,将汽车停放车辆,忘记拉手刹后回到房子,新P****牌照号轿车往后自行溜后,撞上被害人努某发生碰撞,导致努某当场抢救无效死亡。
喀什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死者)努某符合生前事故过程中被车撞击并挤压身体造成多发助骨骨折,导致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
经喀什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研究决定,犯罪嫌疑人买某在此次交通肇事中负全部责任,被害人努某不承担责任的事故认定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 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5. 视听材料。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犯罪嫌疑人买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买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初犯,认罪,有悔罪表现,并且给被害人家属赔偿了500000元的民事赔偿,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犯罪嫌疑人买某在公诉阶段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买某作相对不起诉决定。
如被害人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喀什地区检察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喀什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喀什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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