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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买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喀什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喀什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喀市检一部刑不诉〔2021〕5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性,1982年3月1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310119820315****,维吾尔族,初中,个体,户籍地喀什市巴格其阔恰巷艾提尕尔社区****现住址:喀什市航天路社区****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5被喀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6日被喀什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喀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买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3日19时15分,喀什市东巴扎中西亚市场袜子巴扎**号商铺内,被不起诉人买某某和被害人美某某因买卖鞋子发生纠纷,被不起诉人买某某用手打击被害人的脸部,致使美某某的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鼻部软组织损伤。

    经相互达成一致,被不起诉人买某某向被害人赔偿了4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经喀什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中心【2020】16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害人美某某鼻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买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向被害人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好,自愿适用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买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喀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喀什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喀什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1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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