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21983********,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太安乡**村**组,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小区**栋**单元**室。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2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12月20日至2020年1月4日;自2020年3月4日至2020年3月19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20年1月4日至2020年2月4日;自2020年3月19日至2020年4月19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3日10时许,在长春市宽城区**路与**路交汇附近的**车行门前,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因收车截车问题与被害人孙某某等人发生矛盾并打仗,被不起诉人于某某与被害人孙某某互相殴打对方。经长春市宽城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于某某鼻部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孙某某鼻部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互相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数据查询、电话查询记录、到案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谅解书;
2.证人王某甲、陈某某、龚某某、任某某、于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
3.被害人孙某某陈述;
4.被不起诉人于某某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手机录像、讯问录像。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案发后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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