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甘检刑刑不诉〔2021〕Z6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XXXXXXXXXXXXX,汉族,小学,无业,无,户籍所在地某省某市某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甘泉县公安局批准/决定,于2020年4月11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2020年4月10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于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五羊”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甘志路35KM米处,被我交警大队下寺湾中队执勤民警查获。经查驾驶人于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民警对于某某进行呼吸酒精检测,结果为:165mg/100mL。随后民警将驾驶人于某某带至甘泉县下寺湾镇卫生院抽取血样备检。
2020年4月8日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陕延天恒【2020】毒鉴字第0318号)意见书,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4.62mg/100mL。认定驾驶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不起诉人于某某供述,证人证言、路查记录,询(讯)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血醇检验报告等证据。
本院认为,于某某在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达154.62mg/100mL的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其酒后驾驶摩托车是因为要给家人买药,事出有因,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且没有犯罪前科,结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精神》的规定,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司法人文关怀原则,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委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构成危险驾驶罪,
甘泉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1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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