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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于帆)(公开版)_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一部刑不诉〔2020〕56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男,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广州建拓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萍乡市安源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4日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7日1时48分许,被不起诉人于某驾驶赣J29363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萍乡市市区梦想天街沿跃进路往矿务局方向行驶,行驶至萍乡市第三中学路段时,与前方右侧同向行驶、由钟某驾驶的桂A9037P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不起诉人于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73.52mg/lOO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认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于某、钟某负同等责任。

案发后,钟某拨打报警电话,被不起诉人于某在现场等候同时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供述案情并自愿认罪认罚。2020年8月11日,于某与钟某达成赔偿协议,钟某于同日出具交通事故谅解书

上述事实有车辆受损照片、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交通事故谅解书、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实。

本院认为,于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

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不起诉。

被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判决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萍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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