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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于文起)(公开版)_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锦太检松山公诉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曾用名,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031989********,满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村**号,住锦州市凌河区*家园*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锦州市公安局松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20时0分许,于某某醉酒后驾驶辽G*****号白色丰田小型越野客车,沿松山区科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沙街交叉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民警将不起诉人于某某带至锦州市中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血液中含乙醇83.3毫克。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发动机号拓印件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北镇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检验报告》鉴定意见。

5.执法记录仪录像等视听资料截图。

本院认为,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不具有从重处罚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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