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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于某危险驾驶案)_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泽检二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甲,曾用名于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11990********,汉族,初中文化,住山西省沁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泽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泽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6日晚,被不起诉人于某甲驾驶车辆载原某某到泽州县南村镇鑫环球铸造厂找高某某饮酒。当日晚23时许,于某甲、原某某醉酒后欲驾驶车辆离开。于某甲明知原某某已大量饮酒仍将自己的晋E****6号的黑色长安牌小型轿车交给醉酒的原某某驾驶,于某甲乘坐在该车的副驾驶位置,后原某某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驶入道路左侧的排水沟里,后被路人发现报警,二人被查获。经鉴定:在送检原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94.5mg/100ml;在送检于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37.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勘验笔录;

4.鉴定意见;

5.被不起诉人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于某甲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案发后于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于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起诉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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