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武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彰检公刑不诉〔2019〕30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9221975********,汉族,中专文化,彰武县**供电分公司**,现住彰武县**镇**路**号**。2019年9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彰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彰武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彰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日19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在彰武县**镇**村**组**号韩某某家,同韩某某借钱过程中,与韩某某儿子张某某发生口角,并发生撕打,后在韩某某家门前路旁,于某某用军工铲把张某某头面部打伤,造成张某某住院治疗。2019年9月9日,经彰武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之伤情构成轻伤一级。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双方达成谅解。(卷宗中有被不起诉人于某某供述、刑事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具结悔过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到案后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阜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彰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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