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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于某某)(公开版)_精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精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精检一部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性,1978年4月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722197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精河县,住新疆精河县城镇和平西路16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精河县公安局批准,于2020年11月3日被精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精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2月1日被精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精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5日23时45分许,于某某酒后驾驶新E*****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精河县公安局皇北便民警务站门口路段时,被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对于某某进行血液中酒精含量检测,从于某某血液中检测出酒精成分,检测结果为100.992mg/100ml。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00.992mg/100ml,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于*犯罪轻节轻微自愿如实供述犯罪的事实,认罪认罚,具有悔罪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其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精河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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