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川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遂检刑不诉〔2020〕46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04301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旗**村**组,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旗**村**组,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6月16日被遂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遂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11日补查重报。
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2020年6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5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在未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向位于广州市的同案人肖某某订购了1500条韩国爱喜牌走私香烟,而后通过ATM机向同案人肖某某提供的62******账户上打款77600元。5月16日晚9时许,同案人肖某某在收到货款后将非法收购的1500条韩国爱喜牌走私香烟通过广州市**物流公司发给位于浙江省嘉善县的被不起诉人于某某。2019年5月18日13时许,公安民警在浙江省嘉善县将正在取货的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现场抓获。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肖某某、邓某某、吴某某、刘某某、李某某、顾某某、刘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彭某某、徐某某、朱某某、吴某甲的证言;3.辨认笔录;4.鉴定意见;5.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行为,但其具有坦白情节,情节轻微,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遂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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