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于某,女,****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26********5821,汉族,专科文化,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安图县,住安图县**镇,无前科劣迹。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2月2日被长白山公安局池北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9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公安厅长白山公安局池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件证据不足,于2020年2月24日一次退回长白山公安局池北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3月24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2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于某于陪孩子在长白山池北区**儿童主题乐园玩耍时,发现乐园淘气堡入口处黄色坐凳上放有一部oppo findx手机,被不起诉人于某以随身衣物遮挡的方式秘密窃得手机并带离现场,回到家中后将手机拔掉手机卡并恢复出厂设置。经价格认定,被盗的oppo fingx手机案发时价格为人民币260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经退还给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被不起诉人于某系被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的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
被不起诉人于某供述与辩解证实盗窃手机的时间、地点及主要经过,证实案发后手机已经归还给被害人;被害人聂某某陈述证实手机被盗窃的时间、地点及手机购买时价格;证人陈某某证实手机是花4999买的,当时对方拒接电话,后来无法联系了。于某某、李某某证实于某跟其说过手机是捡的,到家后拔掉手机卡等。郑某某证实通过看录像,手机是被一个女子拿走了。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窃手机案发时市场零售价格为2600元。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盗窃现场的基本情况,指认辨认笔录证实于某指认辨认盗窃手机的位置,身份信息证实于某已经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其他书证证实手机已经归还给被害人,于某无前科劣迹,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对于某提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于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因其具有坦白量刑情节,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窃手机已经归还被害人,于某且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对其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于某作不起诉决定。
安图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