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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仇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宕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宕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宕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仇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23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宕昌县,现住宕昌县**镇*村*社。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宕昌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3月27日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王浏生,宕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本案由甘肃省宕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仇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3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18日上午11时左右,被不起诉人仇某某在宕昌县粮贸大厦楼底下捡到一张附有密码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随后便在附近的银行查询卡上有7000元余额。下午15时许,仇某某在宕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征路信用社柜台取现金2000元。6月20日,仇某某在舟曲县两河口信用社柜台取现金5000元。

2018年7月4日仇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涉案款已全部退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仇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积极退赃赔赃,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仇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院决定,可以自收到本院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宕昌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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