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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付某某)(公开版)_新干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新干县人民检察院

新干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干检刑不诉〔2021〕8号

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江西省樟树市人,公民身份证号码3622031974********,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住樟树市**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新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新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1日凌晨2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付某某驾驶安全性能不符合标准的赣******/赣*****挂大货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新干县**乡**村路段时,因驶入左侧行车道超车时未确保行车安全且未降低行驶速度,造成所驾驶的大货车与迎面步行的被害人廖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廖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车辆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新干县交警大队认定: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付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2020年10月23日,付某某的妻子陶某某、车主彭某某与被害人廖某某的近亲属就此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由付某某一方赔偿廖某某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4.5万元,该款于当日执行到位,被害人近亲属对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因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干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干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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