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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任希忠)(公开版)_惠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惠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惠检一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321196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惠民县**镇**村**号。2019年6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惠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惠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任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6月03日中午,犯罪嫌疑人任某某在惠民县**路**镇**家常菜饮酒后,驾驶鲁******小型轿车从**家常菜停车处开始行驶,沿滨石路、大济路行驶至惠民县****有限公司工作,当天晚上七点从****有限公司驾车沿大济路、滨石路行驶至皂户李镇济南烧烤再次饮酒后,从烧烤店驾车沿大济路、滨石路行驶至幸福赵桥东处被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任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2.2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辨认笔录;3.司法鉴定意见书;4.证人张某某证言;5.被不起诉人任某某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构成坦白,可从轻处罚;无犯罪前科,认罪认罚,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任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惠民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7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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