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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任武超)(公开版)_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河检检一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703198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河津市**镇**村,住运城市盐湖区**街**巷**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日被河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任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3日下午13时许,在河津市某某镇某某村任某某新房处,被不起诉人任某某伙同其弟任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害人任某某因建房地基问题产生纠纷,双方进而厮打在一起。被不起诉人任某某持砖头殴打任某某,任某某用拳头将赶到现场的任某某长子任某某鼻子打伤。经河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任某某身体之损伤为轻微伤,被害人任某某身体之损伤为轻伤二级。

2020年6月1日,被不起诉人任某某主动到河津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已对被害人任某某、任某某进行赔偿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之行为,但鉴于其在本案中犯罪情节轻微,作用较小,且具有自首、赔偿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任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运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河津市人民法院起诉。

    河津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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