额敏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额检一部刑不诉〔2020〕125号
被不起诉人伊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新疆额敏县,居民身份证号码:654221198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籍贯:新疆额敏县。户籍所在地:新疆额敏县**镇**路**号;现住址:新疆额敏县**乡**村****;职业:职业:额敏县**事务**中心,**编。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额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额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伊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23时56分,被不起诉人伊某某醉酒后驾驶新GF****号小型轿车,在额敏县迎宾路被执勤民警依法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乙醇含量为154.9mg/100ml,送血样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华通司法鉴定所【2020】毒检字第0368号鉴定结论为:伊某某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08.32mg/100ml。被不起诉人伊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3.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4.鉴定结论;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伊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定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伊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塔城地区检察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额敏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额敏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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