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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伍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检一部刑不诉〔2020〕48号

被不起诉人伍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201990********,汉族,大学本科,行政办公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住新余市渝水区**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新余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0日被新余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伍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新余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市院于当日交本院办理。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6日14时许,新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渝水大队民警在S**线12公里800米处进行酒驾整治,检查到被不起诉人伍某某驾驶的赣******小型汽车时,对驾驶人员伍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检测结果为99mg/100ml。民警逐将伍某某带至新余渝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抽血检测,经鉴定:伍某某体内乙醇含量为158.03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

2020年3月17日,被不起诉人伍某某主动到新余市**队**队接受处理,自愿如实供述涉嫌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伍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但被不起诉人伍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并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据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关于醉酒型危险驾驶犯罪案件不起诉参考标准(试行)》(赣检发办字[2019]83号)“第七条”规定,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伍某某不起诉。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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