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7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周口市**县**乡**号,租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镇**村**室。因本案,于2020年1月15日被丽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被丽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丽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19时19分许,被不起诉人何某某饮酒后驾驶浙K18****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大众街21号门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96mg/100ml。经丽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何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139mg/100ml。
上述事实有经审查的书证、证人欧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丽医所〔20120〕毒鉴字第69号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合全案,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其法定刑为拘役,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以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醉驾”案件的会议纪要》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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