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检一部刑不诉〔2019〕6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3198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吉安市峡江县**乡庙**村**村**号,住江西省新余市**小区**栋**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11日被新余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新余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同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家属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不起诉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3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何某某驾驶赣******号小轿车在玉带路新余大桥下路段掉头时,轿车后方丁某某和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悬挂新余临时***,搭载李某某)避让时,导致电动车失控摔倒,被害人丁某某和、李某某不同程度受伤。被害人丁某某和后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经认定,何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
本院认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因其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1月18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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