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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何某某妨害公务案)(公开版)_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鄱检一部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女性,197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76********,汉族,大学文化系鄱阳县**学校老师,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街道**小区******单元**,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7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7日早上8点30分,鄱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中队指导员余某某带领辅警黄某某、张某某、程某某、高某某等人身穿交警制服正在鄱阳县**街道**小区**区门口路段执勤。上午9点2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为了图方便,驾驶二轮电动车从该小区**区门口出来左拐后逆行,准备到紧邻小区并位于其北边的学校上班。何某某驾车拐弯出来才行驶了十几米,便被上述执勤交警拦住,交警要以逆行对其处罚。何某某不同意,双方发生争吵。期间,指导员余某某向何某某出示了警官证,并声明自己正在依法执行公务,希望何某某配合。不久,执勤交警发现何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牌照无效,遂决定暂扣该车,并要求何某某下车。何某某不肯,辅警黄某某就上前去拉,在拉扯过程中,何某某用手朝黄某某的头部左侧打了三拳。其他交警见黄某某被打便将何某某强制带到警车内,并立即报警。经鉴定,黄某某的左颞部与左侧外耳廓表皮裂伤长0.5cm,不构成轻微伤。

事发后当天,何某某对自己的行为表示后悔,向黄某某诚恳致歉,获得了黄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且其系初犯、偶犯,积极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并获得谅解,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饶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鄱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1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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