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韶检公诉刑不诉〔2019〕22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42000********,汉族,中专文化,汽修学徒,住**乡**屯**村**组。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4月30日被韶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韶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至2019年2月,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在韶山**汽修厂当学徒,与其同事被害人周某某等人同住于韶山市**汽修厂四室一厅的员工宿舍内,并各自住在不同的房间。期间,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先后两次于凌晨乘周某某熟睡之际,溜门进入周某某房间,从周某某衣服口袋的钱包内盗得现金300元、1000元。
2019年2月,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从韶山市**汽修厂辞职,但未归还所住宿舍的钥匙。同年2月23日凌晨2时许,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用钥匙打开宿舍门,趁周某某熟睡之际,盗得周某某放在衣服口袋钱包内的1000元现金后逃离现场。事后,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将所盗现金悉数用于上网、吃宵夜等日常开销。
2019年4月28日,民警将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抓获归案。
同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母亲赔偿被害人周某某损失,取得了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4.犯罪嫌疑人何某某的供述;5.视频截图。
本院认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盗窃金额较小,并积极退赃、获得被害人谅解,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韶山市人民检察院
2019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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