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莲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莲检一部刑不诉〔2020〕63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1211963********,汉族,初中,群众,山东省日照市五莲县**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日照市五莲县**镇**村**号,现住五莲县**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5日被五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12日被五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五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5日15时许,在五莲县**镇**村潘某某家门外南北水泥硬化路上,被害人申某某与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撕打,被害人申某某倒地,后被害人从地面起来后走路一瘸一拐。双方被拉开后,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欲驾车离开,被害人申某某持水泥块在被不起诉人何某某车前阻拦,并从车窗伸手撕打被不起诉人何某某,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在车内隔着车窗使用钢管将被害人申某某的头面部打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申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当天,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电话报警,对双方肢体冲突和受伤的事实进行说明。
案发后,双方经五莲县人民法院达成民事调解,后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害人申某某同意对被不起诉人何某某进行谅解,并建议对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和解协议书等书证;2.鉴定意见;3.证人潘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申某某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但本案中被害人申某某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责任;双方已经就民事赔偿进行调解,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害人申某某同意对何某某进行谅解,可以对被不起诉人从轻或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无犯罪前科和行政处罚记录,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对被不起诉人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日照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五莲县人民法院起诉。
五莲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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