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干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干检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女性,1953年**月**日生于江西省新干县,公民身份证号码3624241953********,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新干县**镇**坊村**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22日被新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2日16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因土地纠纷与本村村民李某某在李某某家厨房后门不远处的巷子里发生争吵、打架。打架中,何某某与李某某互相殴打了对方,并相互争抢铁棍,造成李某某左手挠骨远端骨撕裂骨折、左手尺骨前段骨折,左前额等部位受伤;何某某左边头顶和左臂部等部位受伤。经新干诚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的伤势为轻伤一级,何某某的伤势为轻微伤。
2018年12月22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就本案达成调解协议,由何某某一次性赔偿李某某医药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6万元,该款于当日赔偿到位,当日李某某对何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何某某任何责任。2019年2月22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主动到新干县公安局大洋洲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本案因邻里纠纷引发矛盾且被害人李某某对于矛盾激发也有一定过错,案发后何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干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干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