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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何某甲)_通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通渭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检院一部刑不诉〔2020〕67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甲,男,197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424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通渭县,住甘肃省通渭县*********。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甘肃省通渭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1日被甘肃省通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通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0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何某甲与邻居何某乙因地界纠纷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扯。期间,被不起诉人何某甲朝何某乙腰部处捣了一拳,致肋骨骨折。经甘肃省通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何某甲于2020年9月25日向被害人何某乙赔偿28000元,已取得被害人何某乙的谅解。

本院审查起诉阶段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了审查,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予以确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书证、证人证言、受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勘验照片及被不起诉人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不起诉人何某甲认罪、悔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何某乙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定西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通渭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通渭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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