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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何琛)(公开版)_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鼎检刑检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何琛何某某,男性,1975年7月29日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4011975072952184324011975********,汉族,中专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住常德市武陵区穿紫河街道办事处西园1组常德市武陵区**街道**组。因涉嫌诈骗罪,经鼎城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24日被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6月29日被鼎城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鼎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琛何某某涉嫌诈骗罪、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8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本院先后于2019年9月30日、12月14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11月15日第一次补查重报、于2020年1月17日第二次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5月期间,为偿还常德建设银行即将到期的450万元贷款,常德桥南隆腾置业有限公司常德**置业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金冬明及其儿子金琳斌金某某,通过吴承跃介绍(另案处理)找到李国政(另案处理)借款,李国政即与何琛何某某、杨可军(另案处理)商定共同借款400万元,其中李国政、杨可军各出资100万元,何琛何某某出资200万元。金琳斌金某某与李国政、杨可军、何琛何某某口头约定借款时间为3个月,月利息为1角,并以隆腾公司面积达18661.65平方米的信息大楼为标的,签订20年的租赁合同,为借款做担保。金琳斌金某某答应李国政等人的条件后,2015年6月18日下午李国政、杨可军、何琛何某某按其约定出资金额将借款400万元转至隆腾公司的银行账户。

2017年2月份,李国政、何琛何某某等人得知隆腾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冬明及儿子金琳斌金某某因涉嫌犯罪被鼎城区公安局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后,于2017年4月和6月,李国政、何琛何某某聘请律师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先后二次向鼎城区人民法院对隆腾公司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决隆腾公司履行信息大楼租赁合同。这二次起诉均获法院受理并组织合议庭,第一次起诉后撤诉,第二次起诉后合议庭开庭审理,在法庭审理期间,李国政、何琛何某某、杨可军相互串通,并与吴承跃通谋,对法庭均作虚假陈述,隐瞒400万元高利借款关系及己收到还款300多万元的事实,虚构房屋租赁关系,将400万元借款陈述为支付的信息大楼租金,意图使法院判决隆腾公司履行信息大楼租赁合同,从而获取巨额利益。2018年5月,鼎城区局对李国政等人涉嫌诈骗一案立案侦查,并通报鼎城区人民法院,鼎城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中止审理,并驳回了李国政、何琛何某某的诉讼请求。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何琛何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2、证人罗云花罗某某、唐仕平唐某某、经雅平、戴建中等戴某某的陈述;3、被害人金琳斌金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何琛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琛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琛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6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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