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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余丹丹)(公开版)_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罗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15281988********,汉族,初中肄业,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息县,现住河南省息县**镇**号。因交通肇事,2020年7月17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20年8月21日,被罗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信阳市罗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19时27分许,被不起诉人余某某驾驶豫******小型轿车,沿省道**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罗山县****路段时,与相对方杨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杨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及时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被害人杨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6月4日死亡。经罗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系外伤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罗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杨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目前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户籍信息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酒精测试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被害方谅解书;2、证人证言:证人汪某某证言;3、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罗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鉴定意见、安徽中衡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查、检查笔录:车辆痕迹现场检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同时,被不起诉人余某某能够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罗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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