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余*,*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619**********,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住弋阳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3月13日被弋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7日由弋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8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弋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7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余*和被害人余某米因为自建房地基过路问题发生纠纷,后上升到肢体冲突,在厮打过程中,余*用力过猛,用拳头造成余某米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骨折。经弋阳县志敏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余某米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余*案发后投案自首,经调解已经与被害人余某米达成了调解协议,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调解协议为被害人余某米自愿签署,余某米表示不追究余*的刑事责任。
以上事实有被不起诉人余*的基本情况、归案说明、前科证明、谅解书、调解协议等书证;被不起诉人余*的供述;余某米、余细*、余某、余*芳等人的证言;刑事摄影图片及弋阳县志敏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余某米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余*故意伤害余某米的行为造成余某米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余*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不起诉人余*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余*无前科,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积极赔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饶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弋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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