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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余友全)(公开版)_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检公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甲,男,1968年8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021968080583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住遂宁市船山区**小区**栋**楼**号。2006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昆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4月10日被大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8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两次(2019年9月23日至2019年10月23日,2019年11月21日至2019年12月21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底,余某(另案处理)与严某(另案处理)共同商量围标、串标。被不起诉人余某全接受余某的安排负责开车、跑腿、给围标公司打保证金。至2019年1月,余某等人通过串通投标的方式,先后串得遂宁市安居区梧桐路小学建设项目、遂宁市安居区凤凰大道南延线片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安置点工程、射洪县经济开发区西山路二期棚户区改造工程、遂宁市船山区永兴镇与船山区仁里镇罗家桥村、乘龙村、瓦店子村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蓬溪县中医院门诊住院综合楼建设项目等5个施工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甲全明知余乙等人串通投标,而接受其安排负责开车、跑腿、给围标公司打保证金、找卖标的中间人收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全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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