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鼎检刑二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221985********,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汉寿县,住湖南省汉寿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7日20时48分许,被不起诉人余某某饮酒后驾驶湘******小型客车,沿G319由西往东行驶至常德市鼎城区谢家铺镇桥头居委会路段时,被设卡路查的常德市鼎城区交警大队七中队民警查获,现场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结果为141毫克/100毫升,随后,办案民警将余某某带到常德市第二人民医院抽血提取血样,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送检的余某某的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31.3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单、认罪认罚具结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血样提取登记表。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系初犯,血液酒精含量不是很高,没有逃避检查、造成交通事故等从重处罚情节,属犯罪情节轻微;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依法从轻处罚;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依法从宽处理。综合以上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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