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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余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珠香检公诉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1221990********,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址:湖北省黄冈市红安县**镇**村**组**号。因交通肇事嫌疑,于2019年11月26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9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关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6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余某某驾驶粤C31****号小型轿车沿本市高新区**西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北理工北门路段时,由于不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导致车辆与骑乘自行车经过该处人行横道的被害人徐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徐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余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犯有交通肇事罪的证据有:1.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3.书证;4.鉴定意见;5.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赔偿了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珠海市人民检察院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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