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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余某某)(公开版)_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鼎检刑二部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031990********,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住常德市鼎城区**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0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5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余某某驾驶湘******小型轿车,沿常德市鼎城区Y211中蒿线由南往北行驶至鼎城区中河口镇乐安村5组与乡村道14号线十字路口路段直行通过路口时,恰遇被害人丁某某驾驶无牌三轮电动车,沿乡村道14号线由东往西行驶直行通过路口,因余某某忽视行车安全,且车速较快,导致湘******小型轿车正面与三轮电动车车身左侧及右前部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丁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余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和拨打120急救电话。被害人丁某某经医院抢救后家属放弃治疗,于2020年8月19日11时30分许在家中死亡。经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余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余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件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及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请求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胡某某、黄素兰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相关的鉴定意见;5、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本案系过失犯罪,余某某系初犯,属犯罪情节轻微,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二)项、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5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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