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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余某某)(公开版)_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桐检二部刑不诉〔2020〕768号 

不起诉人余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81983********,布依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住浙江省桐乡市**镇**村**浜**号(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镇**村***春**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18日被桐乡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7日晚,被不起诉人余某某饮酒后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沿桐乡市**镇**大道由北向南行驶,途经**大桥**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09.4mg/100ml,民警遂依法带其前往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提取血液样本送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经鉴定,被不起诉人余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19mg/100ml。

本院认为,余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第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mg/100mL,相对较低,社会危害性较小;第二、归案后如实供述,依法从轻处罚;第三、认罪及悔过态度良好,酌情从轻处罚;第四、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

综上,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本着有利于被不起诉人悔过自新、化解社会矛盾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冻结的涉案款物的处理情况。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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