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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余爱平)(公开版)_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丽莲检一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2197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住浙江省青田县**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经检察委员会讨论,现已审查终结。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30日20时20分许,被害人周某某驾驶车辆从莲都区东方文廷大酒店门口东侧驶向西侧,被不起诉人余某某(酒店保安)因周某某逆向行驶而将其拦住,双方因此发生争吵,继而引发肢体冲突。期间,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用拳头击打周某某颜面部,造成周某某鼻子和眼睛受伤。经鉴定,周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20年3月24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出具书面谅解书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审查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二级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周某某已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愿意认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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