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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俞东旭)(公开版)_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二部刑不诉〔2020〕1488号 

被不起诉人俞某甲,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22196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住浙江省平湖市**街道**幢**室,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经平湖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2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钟凯骏,天卓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平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俞某甲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9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3日14时39分许,平湖市**有限公司员工在平湖市**街道**号作业时发生爆炸。造成王某甲在事故中死亡,黄某某、陈某某在事故中受伤。经平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所受伤势属重伤二级,黄某某所受伤势已达轻伤一级。

经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认定,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为9月22日下午工作舱底舱进行了喷漆作业,底舱内二甲苯等可燃爆气体浓度在事发时处于爆炸极限范围。后在没有开具作业票,没有经过强制通风、测氧测爆的情况下,王某甲在该底舱的人孔某某进行冷作作业时产生热能,引发爆炸(闪爆)。间接原因为被不起诉人俞某甲(平湖市**公司法定代表人)未按规定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未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造成一人死亡,两人受伤,对本起事故负有主要管理责任。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身份信息、归案经过、平湖市应急管理局移送函、营业执照 诉讼卷、浙江**有限公司9.23爆炸事故直接原因技术分析、平湖市应急管理局行政笔录、平湖市应急管理局证明、谅解书、前科情况等书证;证人张某某、刘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陈某某的陈述;犯罪嫌疑人俞某甲、俞某乙、刘某乙、朱某某华的供述与辩解;平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俞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俞某甲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无犯罪前科,且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俞某甲不起诉。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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