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二部刑不诉〔2020〕1487号
被不起诉人俞某甲,女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221965********,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住浙江省平湖市**街道**幢**室,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经平湖市公安局 决定,于2019年12月12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俞某甲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9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3日14时39分许,平湖市**有限公司员工在平湖市**街道**号作业时发生爆炸。造成王某甲在事故中死亡,黄某某、陈某某在事故中受伤。经平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所受伤势属重伤二级,黄某某所受伤势已达轻伤一级。
经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认定,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为9月22日下午工作舱底舱进行了喷漆作业,底舱内二甲苯等可燃爆气体浓度在事发时处于爆炸极限范围。后在没有开具作业票,没有经过强制通风、测氧测爆的情况下,王某甲在该底舱的人孔某某进行冷作作业时产生热能,引发爆炸(闪爆)。
被不起诉人俞某甲作为平湖市**有限公司安全员,在明知《造修船企业安全生产技术规范》的情况下,未能按照技术规范进行生产,对船舱进行喷漆作业未记录,且在明火作业时未开具作业票,未对现场进行通风换气,生产过程中未安排监护人,对本起事故负有责任。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身份信息、归案经过、平湖市应急管理局移送函、营业执照 诉讼卷、浙江**有限公司9.23爆炸事故直接原因技术分析、平湖市应急管理局行政笔录、平湖市应急管理局证明、谅解书、前科情况等书证;证人张某某、刘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陈某某的陈述;犯罪嫌疑人俞某乙、俞某甲、刘某乙、朱某某华的供述与辩解;平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俞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俞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自愿认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俞某甲不起诉。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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