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俞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203197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现任**委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街道**村,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经肇庆市公安局端州分局决定,于2019年1月16日被肇庆市公安局端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肇庆市公安局端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俞某甲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补充证据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1次(自2020年2月17日至2020年3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自2020年2月3日至2020年2月17日、自2020年4月18日至2020年5月2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3月10日15时许,杜某甲、俞某乙、杜某乙(均已判刑)等利用其村干部身份,以广东西江田螺港口有限公司装卸货码头附近属于国有的河滩地使用权与该村有争议为借口欲从中谋取利益,组织杜某丙(已判刑)、俞某甲、俞某荣、罗某某、俞某丙、罗某才、俞某丁、俞某戊等多名村干部、村民聚集到港口公司码头处,再次要求港口公司人员出来与其协商款项问题遭到拒绝后,杜某甲等人安排人员运来两车渣土倾倒在港口公司码头唯一通行道路的路口处,并安排人员看守,妨碍该码头大货车的进出长达18天并在相关部门介入协调后才撤退,严重影响了港口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给该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被不起诉人俞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俞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因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故俞某甲的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俞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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