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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俞某乙)(公开版)_横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横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横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俞某乙,男,********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5********0039,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横峰县,横峰县******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横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20日被横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横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俞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同年5月15日,本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横峰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6月12日,横峰县公安局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29日15时许,横峰县“书香官邸”工地上的土方车拉土经过被害人王某甲的哥哥王某乙家(横峰县下茅坪第一幼儿园围墙后面)门口时扬起尘土,王某甲上前阻拦,俞某丁见状便电话通知其父亲被不起诉人俞某丙及堂哥被不起诉人俞某乙。俞某丙到现场后与王某甲发生口角,继而俞某丙电话告知其儿子被不起诉人俞某甲,随后俞某甲赶至现场,持铁棍准备殴打,但被他人拉住并抢下铁棍,在此过程中俞某丙用拳头击打王某甲的眼部及胸部,俞某甲用脚踢王某甲的腹部,造成王某甲受伤。俞某乙赶到现场后口头威胁王某甲,并多次准备冲上前殴打王某甲但被旁人拉住。经鉴定,王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俞某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量刑情节,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量刑情节,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请求不再追究其责任,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系初犯、偶犯,酌情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俞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取得被害方谅解的量刑情节,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俞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饶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横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24日

 横峰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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