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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俞某某)(公开版)_遂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遂川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遂检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俞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42719******,汉族,中国****公司江西省**县分公司合同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乡**村**号,现居住地遂川县****所宿舍,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3日被遂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遂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俞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已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8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俞某某驾驶赣D****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往北行驶至遂川县泉江镇**村的村道时,撞倒前面同向步行的被害人廖某某、刘某某,造成被害人廖某某受伤,被害人刘某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遂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依法认定被不起诉人俞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俞某某主动报警并积极抢救伤者,且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被不起诉人俞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的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不起诉人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3.证人李某某、胡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5.书证;6.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俞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行为,但具有自首情节,与被害方达成了赔偿谅解协议,且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俞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遂川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遂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遂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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