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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候菊珍)(公开版)_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县检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候某某,女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1********866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均为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镇**路**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候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1日22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候某某在吉安县**镇音皇KTV内因KTV消费费用问题与大堂经理陈某某发生争执拉扯,陈某某报警后吉安县公安局敦厚派出所民警邓某某、刘某某身着警服到现场处警。在处警过程中,刘某某、邓某某依法传唤候某某到派出所接受询问,候某某拒不配合,手抓刘某某胸口、手臂,并口咬刘某某左腿。

经鉴定,刘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案发后,候某某赔偿了刘某某的损失并取得刘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人民警察证、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邓某某、王某某、郭某某、陈某某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陈述;4.被不起诉人候某某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行为,因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吉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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