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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傅峰)(公开版)_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丽莲检二部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傅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11972********,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号。曾因酒后驾驶,于2010年4月20日被丽水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3日被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6月15日被丽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丽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傅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0日23时31分许,被不起诉人傅某某醉酒后驾驶浙K71****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丽水市莲都区厦河一区驶往大洋河小区,行驶至丽水市莲都区囿山路莲都区检察院门口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傅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52mg/100mL。经丽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检测,傅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27mg/100mL。

被不起诉人傅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有经审查的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傅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综合全案,被不起诉人傅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并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傅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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