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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傅某某)(公开版)_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公诉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傅某某,男性,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727196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秭归县,农民,家住湖北省秭归县**镇**村**组。

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19年9月16日被永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永修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修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傅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4日、2020年4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初,曹某某和黄某某(另案处理)经共谋决定在永修县**组**段盗采河砂。二人找到万某某和周某某(另案处理)的自卸运力船装运盗采的河砂。2019年9月15日0时许,曹某某、黄某某在未办理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使用吸砂泵船、运力船到永修县**组**段非法采砂,将河砂直接抽到自卸运力船上。被不起诉人傅某某是自卸运力船上的水手,当天明知他人盗采河砂仍积极配合、帮助对方吸砂泵船将盗采的河砂装运至运力船上。

案发后,傅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经测量,现场查获非法盗采的河砂数量为1125立方米,经永修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价值为171000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傅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傅某某不起诉。

永修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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