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丽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20时41分许,被不起诉人党某某饮酒后驾驶浙K04****号小型轿车,车辆行驶至丽水市莲都区大洋路某某庆春街路口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被不起诉人党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46mg/100ml。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党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56mg/100ml。
上述事实有经审查的书证、被不起诉人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丽医所〔2020〕毒鉴字第189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党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党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醉驾”案件的会议纪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决定对党某某不起诉。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