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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党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永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永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一部刑不诉〔2020〕59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71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622923197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永靖县********号,住甘肃省永靖县古城新区**嘉园**号楼**单元**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1日被永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永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9日9时10分许,犯罪嫌疑人党某某驾驶甘NF****号轻型栏板货车从永靖县古城新区出发,沿折达公路行驶至古城隧道路段时,因隔夜酒被永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党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8.0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孔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光盘壹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不起诉人党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因其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未造成实际损害后果、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永靖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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