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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关保晶)(公开版)_惠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惠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惠检一部刑不诉〔2020〕5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3241981********,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无棣县**街道**村**号,住山东省无棣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惠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惠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1月份,张某某收受惠民县****老板何某甲行贿的一辆鲁******大众轿车,后该车一直由张某某及其家人使用。2015年10月份,张某某为掩盖受贿事实,安排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关某某(另案处理)将该车自何某甲名下过户至刘某某名下,造银行流水,制造刘某某购买该车假象。该车于2015年11月份办理过户手续,车牌号变更为鲁******,后该车继续由张某某及其家人使用。刘某某明知该车系犯罪所得,仍然同意该车落户至其名下,并出具委托书委托关某某全权办理该车过户事宜。2020年7月3日,经惠民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2015年11月份该车价值15265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扣押的鲁******轿车;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3.价格认定结论书;4.辨认笔录;5.张某某、关某某供述,证人何某甲、何某乙、蔡某某等人证言;6.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系初犯、从犯,并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惠民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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