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柳检二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甲,曾用名冯某乙,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11281976********,汉族,小学文化,华晋焦煤有限责任公司起重工,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方山县**镇**巷**,现住柳林县**镇**村,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柳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10日被柳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闫红梅,山西玥梵律师事务所律师,受柳林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担任本案被不起诉人冯某甲的值班律师。
本案由柳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冯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5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冯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途经307线柳林县庙湾煤气化附近路段时,被柳林县交警大队直属二中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对冯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检测结果为114.2mg/100ml,后民警将冯某甲带至柳林县人民医院进行血样抽取并委托山西晋龙司法鉴定所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
经山西晋龙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送检的冯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6.2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信息及驾驶人信息查询比对、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结果、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到案经过;
被不起诉人冯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鉴定意见:山西晋龙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晋龙司鉴所【2019】毒检字第378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冯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冯某甲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被不起诉人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冯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柳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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