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宣检一部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21974********,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重庆市巴南区**路**号**单元**,住宣汉县**镇**村**社,无业。
本案由宣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冯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冯某甲与冯某乙系亲属关系,2020年7月28日下午,双方在**镇**村**社其亲属黄某某家参加奔丧活动。18时左右,应冯某乙要求,冯某甲驾驶自己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送冯某乙回胡家镇**村家中,18时许,行驶至**镇**村**社(小地名:***)处,冯某乙突然从摩托车上摔倒在地,经抢救无效死亡。宣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冯某甲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冯某乙无责任。
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冯某乙死亡原因符合遭受暴力碰撞至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冯某甲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付协议,履行完毕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冯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案发后,冯某甲能对被害人冯某乙积极采取救治措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其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冯某甲不予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达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宣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宣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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