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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冯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山西省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山西省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检刑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30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吉县**乡**村,现住山西省运城市河津市**村。2013年12月29日因殴打他人、阻碍民警执行公务被山西省运城市公安局禹门分局行政拘留二十天。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月10日被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冯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8日中午13时许,被不起诉人冯某甲在吉县西关村柏浪沟其姐姐冯某乙家中与姐姐、姐夫、外甥女一起吃饭,被不起诉人冯某甲在吃饭时饮酒,冯某乙的儿媳妇梁某某回到家中后,因照顾孩子问题,梁某某与冯某乙发生争吵,被不起诉人冯某甲在劝阻过程中与梁某某发生争吵,被不起诉人冯某甲拿起饭桌上的捣蒜钵扔梁某某致梁某某左嘴唇部受伤。经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梁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2019年1月9日,被不起诉人冯某甲到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作案工具捣蒜钵碎片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冯某甲户籍证明、梁某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领条、谅解书、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运城市公安局禹门分局行罚决字[2014]第0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证人证言:证人冯某乙、袁某某、王某某证言;4.被害人梁某某陈述;5.被不起诉人冯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山西省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公(司)鉴(伤)字[2018]25号鉴定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提取作案工具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冯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本案系家庭矛盾引起的犯罪,为了修复受损的家庭关系,维护家庭和谐稳定,且被不起诉人冯某甲与被害人梁某某并无矛盾积怨,案发后,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险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冯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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